|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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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面积认定]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面积认定]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2003年8月1日以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03年8月1日以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补助]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平衡与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章规定制定的相关标准,应当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证拆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照已经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用地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受委托拆迁单位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骗取许可证]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受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取消房屋拆迁资格,对拆除单位取消拆除资质。直接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责任] 市和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区县和乡镇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排除适用] 因进行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行]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或原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占用集体土地,但至本条例施行之日,尚未就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发布拆迁公告,在本条例施行之后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条例。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当前为第 2 页 | |||
| http://www.hn148.com/ 2005-4-10 11:03: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