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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编辑:  作者:杜鹃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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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是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并没有涉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如前所述,无论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的根本问题是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不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也不论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否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应归属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代理人超出了代理权限,那么,即使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超出其授权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对代理权及其下辖各种情况(以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订约、是否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等)进行完整、系统的规定,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应用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
完善代理立法是以巩固、完善、科学化其理论基础为首要条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我国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基础。虽然商事代理相对于民事代理有显著区别,更强调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的特点,但仍然是以《民法通则》为立法基础。所以,首先完善《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等基础概念是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着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逐步取消和指导性计划的减少,以及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的宏观调控,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转和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的任务,就主要靠各种法律和法规调整了。 这是使我国经济发展逐步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纵观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许多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应对以往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公平竞争法、证券交易法、劳动保险法等一系列调整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和法规。只有经济法律法规逐渐全面完善,形成现代意义上科学、完整的体系,才能给每一项部门法以坚实的基础和发展空间。

(二) 改良引入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我国现行代理制度中,对于国内企业与外商之间关系的处理是不利的。由于没有国内企业与外商直接对话解决问题的途径而必须由外贸企业代劳,经常造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脱节,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更无从谈起。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值得借鉴,理由是:
第一, 我国代理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然而,代理制度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责任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商事交往实践中,第三人明明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却往往选择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这是由于第三人看中的是代理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表面上是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但从实质上看,代理人正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因此,从广义上说,代理制度不仅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而且也应该包括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的后果都应及于被代理人。
第二, 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有利方面。
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即便代理人在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都最终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只要这一行为是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之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对第三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在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交往。

(三)给国内更多的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制度理论是抽象的,而不同情况下的司法实践又是具体多样、纷繁复杂的。只有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将理论贯彻于实践之中,并指导司法实践的进行。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处于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之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求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在短期内改革为完全开放的经营模式都是不现实的。然而,依照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规定“对外贸易只能由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经营”,又明显拘束了我国经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发展趋势。如何解决理想化状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已经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国家下决心把企业推向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面对市场竞争的挑战。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市场将向其他一百多个缔约国开放,造成的结果是即便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同样也是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被紧紧束缚,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甚至国内个体和集体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
为了保障国内外所有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公平竞争,赋予国内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以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是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重要保证。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 国外许多皮包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进行国际贸易的行为能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的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这些企业出口产品或进口所需设备及原材料都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签约,造成了贸易和争议解决的极大不便。
改革开放十多年以来,截至1992年l0月,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逾七万家 ,这些企业在批准经营的范围内,都享有进出口权。而这些外商投资项目,平均协议金额仅为l25万美元,有的项目只有几万美元,l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占2/3以上,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仅占4%左右。即使是全国最大的300家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其平均投资规模也只有465万美元。 若根据我国大中型企业划分的标准来衡量,外商投资企业中能算得上大中型企业的仅占3% 。而国内的大中型企业有几十万家,只有极少数象首钢这样的大型企业才享有外贸经营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国内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只要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具备了经营对外贸易的条件,就应该给他们以外贸经营权,允许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者由他们自己选择委托其他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经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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