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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
编辑:  作者:鄂望   来源:天涯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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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绽可循,这就为网络诈骗提供了机会。例如篡改他人电子票据的数字签名,或更改电子票据的文义内容,再到电子银行骗取电子现金。
    行为人为了取得或盗用他人的电子货币,在虚拟空间,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两类:一是破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借机达到目的;二是冒充其他的权利人,骗取“系统管理者”的信任,从而获得或使用其他权利人的电子货币。用第一种方式达到目的的可能性在网络领域几乎是零,所以第二种方式是常见的。如此一来,肯定要使用欺骗性手段。为了使欺骗更有成效,尽快得到权利人的密码、签名等真实信息无疑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有些行为人采取技术方式,在网络中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也有的采取传统意义的盗窃方法获得这些关键信息。后一种情形就发生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竞合的现象。
    对此,立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传统的刑法理论,并充分考虑电子货币的特点,区分某种行为是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必须考虑发生在现实性环节的行为性质。因为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可以看出,在虚拟空间发生的行为绝大部分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如果将网络经济型犯罪一律以诈骗罪论处,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另外从法理上讲,盗窃罪相对于诈骗罪,属于重罪,当出现两种竞合时,要作为牵连犯处理,应定为盗窃罪。进一步说,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如果是诈骗,继之所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是盗窃,继之而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具体而言:1,对于使用未设定密码的智能卡,或者多次使用限额设定密码的智能卡的行为,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了盗窃罪;2,对于一年之内连续三次使用智能卡,应当认为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3,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对于使用盗窃的电子钱夹,如信用卡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5,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6,骗取他人的各种支付手段的帐号、密码,然后利用这些帐号密码在网络中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7,在网上采取技术方式,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继而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8,骗取智能卡的密码,继而使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9,盗窃智能卡的密码,从而使用的,构成诈骗罪。
    四、关于电子签名
    在电子商务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手段是电子签名。它有时是进入特定信息系统的钥匙,有时是利用网络信息系统的屏障,有时是从事网络活动的标记。电子签名是一组特殊排列的数字,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对于刑法解释伪造、变造传统的内容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将会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过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伪造解释为仿制,而变造是改变真实的外观或内容。这种解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后,存在明显不足。当时在理论界认为,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制、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变造票据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础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然而,伪造票据的应然之义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伪刻他人的印章、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是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可引申出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票据欺诈行为,而不是独立于票据欺诈之外的与伪造变造货币类同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不大妥当。但是认识在网络的犯罪,即使依照后者的观点,也会出现难以回答的问题。
    以往的票据认证主要用手写签名。签名的书写随意性很大,并且中文的方块字极易模仿。盖章也是一样,几乎没有一种公章不能被私刻。系统采用计算机自动识别签名和盖章印章,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但是只要票据真伪的凭证仍然是签名盖章,就必然有不法分子试图模仿签名和私刻印章,同样也还有不法分子试图改造和涂销票据。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计算机扫描,计算机刻章技术,使得私刻印章实现了电子化和自动化,完全可以以假乱真。因此印章自动识别系统与签名盖章系统一样,绝对不是票据认证系统今后发展的方向。所以,密码机制和电子签名在网络活动中的意义被赋予了新内容。如收票人事先根据票据号编制密码,通过安全的信道,传送给出票人。出票人每次签发一张票据,就根据票据号,粘贴上密码。收票人根据票据号和密码的对应关系来验证票据的真伪。以防止第三者伪造票据。在金融机构则可开发变码印鉴系统,又称为密码支付系统认证票据。它采用传统的单钥密码体制。出票人和收票人事先约定一个密钥,由他们各自保存。出票人每签发一张票据,他先把票据内容数字化,然后他再用保存的密钥、链路加密报文,得到一个鉴别码,把它作为票据真伪的凭证,同票据一起传送给收票人。收票人重复同样的计算过程,又得到一个鉴别码,只要两个鉴别码相同,就认为票据是真实的。由于鉴别码是密钥和报文的函数,因此报文的任何变动都会改变鉴别码,而且不使用密钥是无法计算得到鉴别码的。如此一来,传统的解释几乎上没有应用的价值了。这时,伪造权利将很困难,或许就不可能,但是,变造和传统伪造的内容如何界分有会很困难。
    笔者认为,与其说电子签名的伪造,勿宁说是电子签名的诈骗。只有行为人的电子签名和权利人的电子签名必须一致,才会出现法益遭受侵犯的现实后果。为了达到这种结果,行为人必须千方百计获知权利人的电子签名数据,其方法只能表现为诈骗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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