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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兼并中的法律问题
编辑:  作者:刘建功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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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2)债权人起诉后兼并企业起诉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的,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后一案件的审理结果;(3)债权人起诉后兼并企业不要求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仅起诉要求被兼并方的股东(开办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
    注:
    ①该定义存在缺陷。首先,该定义中的“改变法人实体”究竟指何种情形,语焉不详,令人无法推测。其次,按照学术界的普遍观点,企业合并是兼并的典型形式之一,而从该定义中却得不出这一结论。更令人费解的是,《暂行办法》在“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中规定的吸收股份式完全是典型的企业合并。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是八十年代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处于起步阶段、对兼并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的反映。
    ②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一直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概括了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二是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并且要求各级法院在处理各种形式的国企改制纠纷时,可参照上述两项原则办理。具体内容详见《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13-1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出版。
    ③实际上,自愿承担责任的开办单位们——乡镇政府、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之类——所扮演的往往是阻击部队的角色,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是虱多不痒,债多不愁,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则是一场灾难。在审判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自愿选择他们作为债务人。
    ④对此我在私下场合曾经有个针对所有改制案件处理方法的一个不十分准确的概括:有效认定,无效处理。我的一些同事的另一种说法为:抽象肯定,具体否定。对于一些极不规范的改制,这种做法确是无奈之举。
    ⑤在很多案件中(对此未作统计,但是比例不应低于30%),受让人就是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比出让人还要了解内情,更不用说债权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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