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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文)
编辑:  作者:  来源:湖南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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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MARGIN-TOP: 6px; MARGIN-LEFT: 3px; MARGIN-RIGHT: 3px; margin-botom: 0">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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